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54號上訴人即原告 鍾佳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漢倫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項規定亦明。
二、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雖表明上訴聲明,惟本案並非被上訴人提起,其上訴聲明第二項顯有誤植,且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1,393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民一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