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4號聲請人 李宜霓 相對人 田文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八號假扣押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本院105年度刑全字第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105年度執全字第178號)。茲因該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業經本院106年訴字第176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無法送達而退回,爰依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上開所謂「訴訟終結」,指當事人即供擔保人(債權人)與受擔保利益人(債務人)間之本案,相當於「訴訟終結」之效力者,如成立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成立鄉鎮市民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支付命令確定等,因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9月13日嘉院國105執全新178號第0000000000號撤回假扣押執行函、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58號提存書、催告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卷證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6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故可謂訴訟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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