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1號聲請人 陳欣宜 相對人 林昇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五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七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人依法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21號裁定准許,並提供新臺幣30萬元辦理擔保提存(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16號)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105年度執全字第267號)。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已當庭成立和解,聲請人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足堪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經提出本院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21號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16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家簡字第7號及106年度婚字第20號和解筆錄、本院106年度司執全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符合首揭規定。復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