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403號原告 汪明耀 被告 汪玲 香
安 汪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請求合併分割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嘉義縣○○○鄉○○段○○○○○○○○○○○○○○○○○○○○號及同段327、327-3地號等八筆土地分別由兩造所共有,原告汪明耀就上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分別為3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55,833元【計算式:
(拉拉吾雅小段33地號土地面積781.4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300元×1/3=338,611元)+(拉拉吾雅小段69地號土地面積
434.8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300元×1/3=188,422元)+(樂野段313地號土地面積2,05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40元×1/3=164,000元)+(樂野段314地號土地面積8,97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40元×1/3=717,600元)+(樂野段327-5地號土地面積12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40元×1/3=9,600元)+(樂野段327-6地號土地面積18,17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40元×1/3=1,454,240元)+(樂野段327地號土地面積15,65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40元×1/3=1,252,160元)+(樂野段327-3地號土地面積1,64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40元×1/3=131,200元)=4,255,8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17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民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