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532號聲請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吳金旺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與第三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30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然相對人已出境外國,並為遷出登記。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原設於臺南市○○區○○路○○○號之1,且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96年9月1日出境、98年9月22日逕為遷出登記,且其於96年9月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我國,復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國外地址為「000-0000HARWOODVANCOUVERB.C,V6E153(加拿大)」,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除戶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函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綜上所述,足見本件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