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99號聲請人 曾秋霏 相對人 黃志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1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98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10號提存卷宗、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6號假扣押裁定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98號假扣押執行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72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等卷宗審閱,經查,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除足額扣押之存款外,其他執行標的均因已足額扣押,由執行法院依職權撤銷及撤回囑託執行,假扣押執行所扣押之存款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72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並核發收取命令,由聲請人收取完畢無誤,然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時,扣押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3,450元,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勝訴並於終局執行程序中全額受償之金額為199,557元,經本院調卷查明,就超過聲請人全額受償並收取金額199,557元部分之其餘存款(即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並未經撤銷扣押命令,尚在扣押中,聲請人固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因假扣押之效力仍存續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其催告即應認尚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佳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