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 洪健源 相對人 董尚威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4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並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國中肄業,識字不多,且係第一次與他人合夥做生意,僅知當初與他人談好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萬元,抗告人不知為何本票金額卻載為44萬元。又該本票均係由相對人親自填寫,相對人僅要求抗告人簽名並按指模,然公司大小章、私人章存簿、提款卡等均係由相對人使用,抗告人當初係因同事情誼幫忙,卻反遭陷害。為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詎於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三紙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雖抗告人主張其當初與人談好之金額為24萬元,不知為何本票金額卻載為44萬元云云。按抗告人之該項主張縱然屬實,惟亦僅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非訟程序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是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非訟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洪浩容┌──────────────────────────────────────────────────────┐│附表:101年度抗字第3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新台幣)│││││├──┼──────┼────────┼────────┼───────┼───────┼───────┼──┤│001│100年11月3日│50,000元│同左│未載│100年11月4日│TH574501││├──┼──────┼────────┼────────┼───────┼───────┼───────┼──┤│002│100年11月3日│190,000元│同左│未載│100年11月4日│TH574503││├──┼──────┼────────┼────────┼───────┼───────┼───────┼──┤│003│100年11月3日│200,000元│同左│未載│100年11月4日│TH574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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