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鎮坤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7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鎮坤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鎮坤於本院民國106年9月
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6883號卷第33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致告訴人 林孟玉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仍為計程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卷106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於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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