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5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4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詎甲○○仍不思警惕,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因於98年8月25日晚上某時,與其友人 方嘉豪 共同前往臺北縣中和市某網咖店,由其出資新臺幣1千元,向某不詳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略載為安非他命),嗣與方嘉豪返回其當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65之4號住處,其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處理),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接續於98年8月25日21時許、翌日凌晨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任由方嘉豪自行取用些許其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詳細數量不詳,每次數量僅可供方嘉豪施用1次)並使用吸食器施用之(方嘉豪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以此手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嘉豪。嗣為警於98年8月26日11時
1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嘉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相合,且方嘉豪於98年8月26日為警查獲後,由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方嘉豪嗣並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156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第
4項及其未遂犯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接續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每次數量僅可供方嘉豪施用1次,衡情轉讓之數量不多,且綜觀全卷,亦查無證據足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匪淺,竟任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嘉豪施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禁藥之數量不多、與受讓人之關係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