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96號原告 陳月珠 即大昇企業社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康華號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及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及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柒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交通○○○區○道○○○路○區路段之工程案,向原告採購「中區交控系統工程A型拉線箱」,因被告財務困難,兩造與第三人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定監督付款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並經公證,兩造彙算後,被告積欠原告代被告叫回頭車車資38,863元、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至12月採購拉線箱20個貨款249,986元,
97年10月採購號誌燈箱26個貨款為286,650元,97年11月中區路段之工程案拉線箱之鐵鍊費用37,740元,扣除原告尚需退還被告33,047元,被告共積欠579,892元,被告僅交付面額531,489元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據票據關係及買賣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1,489元及自9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48,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陳到庭陳述:被告共積欠原告531,489元之拉線線之票款部分及積欠37,740元之鐵鍊貨款,共積欠569,229元之貨款,惟否認另外積欠48,403元之貨款,至於531,489元係拉線箱之尾款,原告交付之拉線箱有鐵鍊、孔距之瑕疵、並於原告交付後一個月即通知原告,被告遭業主扣款190餘萬元,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代叫回頭車車資38,863元、20個拉線箱之貨款249,986元、26個號誌燈286,650元部份均已付清,而37,740元之交付鐵鍊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報價單、送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監督付款協議書各一紙為證(以上均影本),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積欠之貨款金額為何?㈡被告提出瑕疵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20個拉線箱貨款為249,986元,提出
原告之報價單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被告向原告購買價值為249,986元之拉線箱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已付清,且有孔距及鐵鍊規格不符之瑕疵,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取。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26個號誌燈,貨款為286,650元,固
提出原告之發票、送貨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被告向原告購買價值為286,650元之號誌燈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已付清貨款,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代購鐵鍊費用37,740元部分尚未給付貨款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貨物規格不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為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回頭車車資38,863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因此,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並非可採。
㈤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載有明文,被告於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自認尚欠原告票款531,489元及代購鐵鍊費用37,740元,合計積欠569,229元(531,489+37,740=569,229),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569,229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述,原告本於票據及買賣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1,489元及票據提示日起9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3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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