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87號上訴人 王銘鑫 被上訴人 孟繁宗孟慶樑 之繼承人
孟繁怡 即孟慶樑之繼承人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王如華 即孟慶樑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王如華、孟繁宗、孟繁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孟慶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如華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受一部敗訴判決,就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29頁),嗣就該項聲明更正為:「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9頁),核屬更正原聲明之誤載,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因承攬施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4樓、5樓房屋(下分稱4樓房屋、5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而與被上訴人王如華成立承攬契約,約定於民國107年6月開工,工程項目及金額則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工程),王如華之配偶孟慶樑(已於108年11月20日死亡)於108年7月27日、同年10月3日各給付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伊於同年4月9日完成系爭工程後,王如華與孟慶樑卻避不見面,迄未給付附表編號1、5、6號所示項目之工程款,因孟慶樑已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法定繼承人,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程款25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出具蓋用訴外人太鑫實業有限公司戳章之估價單,與孟慶樑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孟慶樑則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上訴人,並於107年7月27日、同年10月3日各給付上訴人10萬元工程款,因上訴人遲未完工,施作工程亦有多處瑕疵,經孟慶樑多次請求改善未果,僅得於108年2月9日請求上訴人書明系爭工程進度,並約定應於2個月內完工,惟王如華與被上訴人孟繁怡於同年4月間至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工程仍未完工且瑕疵亦未改善,有外牆矽利康補強未施作、室內壁癌仍在粉刷部分汙漬多處,天花板出現漏水、冷氣孔換裝玻璃後,導致客廳長櫃美耐板桌面及客廳地面嚴重積水、垃圾未清除、舊廚具未處理、未修復家具、未檢修木片百葉窗及窗簾、客廳櫃台踢腳板未更新、未清除垃圾、外牆無施作防水漆及油漆等工程未施作之情形,上訴人於施作過程中,造成地面磁磚及紗窗破損、廁所浴室磁磚裂縫,且不鏽鋼欄杆有焊接粗糙,不齊平、結構補強直柱H鋼究為4根或8根等瑕疵,致伊須移除、重整所需費用不貲,得請求減少報酬,伊不負給付義務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5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6月間,因承作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
與王如華就附表所示工程項目(即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款合計45萬元等語,並提出107年6月、108年2月9日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6、7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有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工程之事實,惟否認王如華及孟慶樑均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並抗辯定作人實為孟慶樑等語。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與王如華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本院卷第159頁),然已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其主張孟慶樑曾分別於108年7月27日、同年10月3日給付系爭工程之附表編號2、3、4號項目之工程款合計20萬元,亦有簽立收據為憑(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159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與孟慶樑於107年11月至108年1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孟慶樑於對話中對上訴人表示:「王老闆,已經11月底了,能否請你回覆山上及淡水的工程進度分別為何?」、「王老闆,...,當初山上及淡水的工程內容,工期與估價等都是完全聽信您的評估而定...」、「王老闆,我是孟先生藉此LINE再說明一次,麻煩你根據你對外雙溪房屋修繕的估價單,表列還需要進行工作的項目,分別預估需要工作的時間,明午我們逐項討論,如此才能確定完工日期」(原審卷第63、64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係由孟慶樑與上訴人洽談系爭工程之內容、施作進度等事項,並支付部分工程款予上訴人收受,其間並無王如華給付報酬之情事,堪認孟慶樑始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再者,上訴人原雖主張伊先認識王如華,是王如華及孟慶樑委託伊去做承攬的工作,修繕、施工契約關係存在於伊與王如華、孟慶樑間,然其所提出107年6月及108年2月9日估價單(原審卷第6、
7、42頁),其上記載「王主任」、「孟慶樑大夫、王如華主任」,對象並不完全相同,已有不符,且其另陳稱是王如華叫伊去做的,錢是孟慶樑付的,但契約當事人是成立於伊與王如華之間等語(本院卷第159頁),就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究係王如華一人、或係王如華與孟慶樑二人等情,前後陳述亦屬不一,復不能就王如華為定作人之事實舉證加以證明,其此主張,非可逕採,上訴人請求王如華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即屬無據。
㈡又上訴人主張如系爭工程項目均已施作完成,被上訴人尚積
欠工程款25萬元未給付,因孟慶樑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法定繼承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工程款25萬元等語,並提出107年6月及108年2月9日估價單、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第7至13頁),被上訴人就其等三人為孟慶樑之繼承人,且系爭工程之附表編號2、3、4號所示項目均已完工,孟慶樑已給付合計20萬元工程款等事實不爭執,並提出孟慶樑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佐(原審卷第21、29至32頁,本院卷第111頁),然否認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附表編號1、6號所示項目之工程款。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承攬人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自應就其已將工作完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工程款25萬元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附表所列工程項目均已完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第8至13、283至289頁),然審酌上開照片內容,部分照片為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附表編號2、5號所示項目之照片(原審卷8至13頁),其餘則非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照片(原審卷第283至289頁),且未能提出系爭工程之附表編號1、6號所示項目於施工前、施工中或工作完成後之照片為證,無法證明其確實已完成該工程項目,可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不足證明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上訴人復陳明就系爭工程之附表編號1、6號所示工程項目已施作完成之事實,無其他證據可提出等語(本院卷第112頁),縱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多數與系爭工程無關,僅有5張有關等語(原審卷第133頁),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即非有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實際未全部完工等語,堪可採信。是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工程項目既尚未全部施作完工,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依前開說明,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工程款20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0萬元,及自108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則於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法院即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與孟慶樑、王如華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請求給付25萬元,因孟慶樑於起訴後死亡,被上訴人為其配偶及子女,而為孟慶樑之全體法定繼承人,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應認其原係請求孟慶樑、王如華共同給付25萬元,即各給付12萬5,000元,嗣孟慶樑死亡後,對孟慶樑請求給付12萬5,000元部分,因繼承關係應由被上訴人給付。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應認其中2萬5,000元係命被上訴人共同給付(即每人應給付其中1/3),惟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未予載明其旨,且未諭知就被上訴人三人因繼承孟慶樑債務應共同給付部分,當限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給付義務,均有未合,因涉及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及強制執行債權額、責任財產範圍之認定,自有由本院併予諭知更正之必要,以杜爭議,並期適法,爰予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至被上訴人聲請調閱 王貫英 圖書館門前錄影帶,以證明孟慶樑無於107年10月3日要求上訴人書寫被證五內容之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34頁),然此縱經調查,亦無礙於本院認定之結果,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逸成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祐誠附表:
┌──┬───┬─────────────────────┬───────┐│編號│樓層│項目│金額(新臺幣)│├──┼───┼─────────────────────┼───────┤│1│4F│外牆矽利康補強│10萬元││││室內壁癌刮除、塗刷壁癌抑制劑、再粉刷水泥漆│││││冷氣孔玻璃恢復、傢俱部修復││├──┼───┼─────────────────────┼───────┤│2│5F│不銹鋼欄杆1256cm×92cm(2"+1"不銹鋼管)│5萬元│├──┼───┼─────────────────────┼───────┤│3│5F│屋頂加裝0.5mm厚的不銹鋼浪板│10萬元││││使用不銹鋼螺絲約32坪││├──┼───┼─────────────────────┼───────┤│4│5F│C型鋼100×125×長1256│5萬元││││靠外層1支橫樑抽換││├──┼───┼─────────────────────┼───────┤│5│5F│結構補強8支直柱H鋼100mm×150mm×3m│5萬元││││使抓漿網施工法,包覆水泥灌漿││├──┼───┼─────────────────────┼───────┤│6│5F│外牆防水設施│10萬元││││後四根支柱外加4片不銹鋼板│││││外牆防水處理、室內粉刷│││││租吊車加垃圾清除││├──┼───┼─────────────────────┼───────┤│││合計│4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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