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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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振文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 律師( 法扶 律師)
劉欣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振文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六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訊及受授物件。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又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振文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9年1月6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訊及受授物件在案,至109年4月5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參酌被告所涉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罪責非輕,於國家法秩序之破壞甚鉅,為使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兼顧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再衡酌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若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訊及受授物件。
四、另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就被告羈押期間將屆表示請求命被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或繳交一定金額之擔保金以代替羈押之執行等語。惟查,本案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屬無據,併此指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許志龍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柏濤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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