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他字第18號
原告 江虹緯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並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77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士林地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士救字第28號裁定准許在案。嗣系爭事件移送於本院後,本院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店簡字第1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系爭事件已於113年6月18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原告於系爭事件請求㈠確認士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03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士林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85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原告另支出複製電子卷證費用100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依第一審判決結果,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複製電子卷證費用10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並均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因原判決並未確定訴訟費用額,故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