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9號聲請人 崔作仁 選任辯護人 翁偉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45號),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崔作仁為明瞭鈞院98年度審易字第1800號侵占等案件,民國98年12月23日庭期之開庭內容,爰向鈞院聲請許可自費拷貝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固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然觀諸法庭錄音辦法(名稱已修正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2年10月25日,公布修正全文,依該次「修正總說明」第7項之記載:「現行有關筆錄誤記或遺漏之更正或補充事宜,屬審判上之事項,目前各類訴訟法並有相似規定,理應依相關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處理,為避免法律體系混淆,爰予刪除(刪除現行條文第5條第2項、第
6條)。」復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足認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所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尚須事先審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是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體指明審判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而於一定期間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錄影;或業經法院許可,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核非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一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此有司法院92年9月14日(92)院台廳刑一字第2263
5號及93年6月28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足資參照。是以,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法庭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則本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有無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此項規定,於行同法第273條第1項之準備程序並無準用之列。因此,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請求轉錄法庭錄音光碟者,應限於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本院前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然該次庭期係屬準備程序並非審判期日,聲請已有未合,且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亦完全未予說明該次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亦完全未提及複製本案開庭錄音光碟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綜上,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涂光慧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