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育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61號),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育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育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6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與他人共犯強盜等罪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78號提起公訴,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足認受刑人前犯詐欺罪後並未改過遷善,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基礎,且於緩刑期間內,未能保持善良品行,故意與他人共犯上開強盜案件,足認原緩刑之宣告無法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1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於個案中,對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者,仍應實質審酌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非撤銷緩刑宣告,不足以導正其行為,以衡量是否有撤銷緩刑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何育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6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受刑人並於緩刑期間內之102年11月26日、同年月29日、30日再與他人共犯強盜等罪嫌(緩刑期間為102年11月19日至104年11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7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
2號案件審理中,並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及起訴書等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既與他人共犯強盜等罪嫌,並經檢察官起訴,且受刑人於該案中對己身所涉犯嫌業已坦承不諱,有上開起訴書可佐,堪認受刑人之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難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認本件聲請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相符,自應撤緩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