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建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建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前科紀錄為:鄒建民前因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訴字第75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3年6月、9月確定,經同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嗣於民國90年8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裁定撤銷假釋,所餘殘刑6年7月又16日;再於㈡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㈢9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前揭㈠、㈡、㈢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19號裁定有期徒刑12年(不符合減刑要件)、減為1年9月、減為4月15日、減為有期徒刑5月及減為拘役25日確定,於95年3月7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1月18日徒刑及拘役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鄒建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上開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醉駕車常伴隨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僅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此情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傳,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詎其於飲酒後,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為警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法令,亦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念其犯後為自白犯罪,態度尚佳,暨衡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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