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84號原告 林漢桂 被告子微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全部為一體之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原告代位之債務人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子恆起訴請求分割其繼承自被繼承人 陳美杏 之遺產,除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316)暨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8樓房屋外,依財政部國稅局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92080575號函檢附之遺產稅申報書及各銀行覆函可知,被繼承人陳美杏之遺產尚有存款新臺幣(下同)52,121元、投資1,106,500元、自用小客車350,000元,故被繼承人陳美杏之遺產總計為933萬2,941元(計算式:上開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7,824,320元+存款52,121元+投資1,106,500元+自用小客車350,000元=9,332,941元),而原告主張被告子恆就上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6萬6,471元(933萬2,941元x1/2=466萬6,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233元,扣除前已繳3萬9,808元,尚應補繳7,425元。
二、另原告應就被繼承人陳美杏之全部遺產,提出記載完整之起訴狀(包括更正訴之聲明記載),及依其人數之繕本,陳報到院。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7,425元,並補正上開事項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