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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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涴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8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涴茹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於另案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前所犯,為另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55號、第1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本案簽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ㄧ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2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55號、第134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被告又另於113年6月19日下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13年6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經警查獲其施用所剩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並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所含成分、驗餘淨重及鑑定書,均詳附表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前案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087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
㈡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針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嫌,以被告本件施用時間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前所犯,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因而簽結該案等情,有檢察官於113年10月20日之簽呈在卷可參。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則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表扣案物品及數量備註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送驗晶體2包,總毛重19.29公克,經指定鑑驗1包,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7.2813公克(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087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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