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樂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關於「113年6月24日下午8時1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6月23日下午8時1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政宏(下稱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本案竊得可樂1瓶(價值約新臺幣29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67號被告謝政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下午8時17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將 賴亞辰 所有,放置於該店內未拆封之可樂箱開拆後,竊取可樂箱內可樂1瓶,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賴亞辰 察覺可樂箱被開拆,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釐清確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亞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政宏設籍於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且居無定所無法傳喚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賴亞辰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檢察官廖倪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