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簡字第35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電池壹顆)、放款廣告傳單陸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96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7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倒數第6行「縣政二路前186號前」之記載更正為「縣政二路186號前」、倒數第5行「查扣放款廣告宣傳單6捆」之記載應補充為「查扣甲○○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聯絡行動電話(ANYCALL、電池1顆、0000000000SIM卡1張)及預備犯罪用之放款廣告宣傳單6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先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又於同年12月30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是被告甲○○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茲就上開規定之修正說明如下:
㈠98年9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98年9月1日施行後該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修正,僅將原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8項,而於同條第2項至第7項增列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等相關規定,因未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科刑規範事項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㈡另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即97年12
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業經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文謂: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上開規定自不得再予援用。
㈢故依上開解釋意旨,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依修正後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件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應適用修正後第41條第8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避重就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甲○○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NYCALL、電池1顆、0000000000SIM卡1張)、放款廣告傳單6捆,係被告甲○○所有且係分別供本件重利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本票四紙,雖係被告為本件重利犯罪所得之物,惟因係被告貸款予被害人之債權證明,被告除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其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本票行使之,被害人於清償完畢後,亦得依法請求返還,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