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94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本件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丙○○之配偶,因於民國98年間罹患心肌梗塞,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目前呈現意識模糊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提出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又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2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 林正修 就相對人之現況鑑定,鑑定人就相對人外觀所見為:右手可以自主運動,鼻胃管及尿布使用中。另相對人於鑑定時精神狀態為:意識模糊,無情緒表達、無語言反應、無法聽從鑑定者指示反應,思想、知覺、定向力、一般智能、記憶力、集中力、病識感皆無法測知。鑑定結果:相對人為頸椎手術、右腿血管手術、陳舊性梗塞性腦中風、心血管疾病變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模糊,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無語言反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有東元綜合醫院99年7月19日東祕總字第099000131
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另經本院當日於東元醫院診間施行鑑定,見相對人坐於輪椅,插有鼻胃管,包尿布,雙眼睜開,嘴巴張開、咬動,右手用繃帶綁住,左手握有毛巾。又經本院請相對人「閉上眼再睜開」、「鬆開左手、放下毛巾」,並請聲請人要相對人「閉上眼再睜開」、「鬆開左手」,相對人皆無任何回應,此有本院99年7月12日鑑定筆錄附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除配偶丙○○外,尚育有四名子女,而相對人與次子乙○○為共同生活戶,此經聲請人陳述綦祥,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參酌上開規定,認應由聲請人丙○○任相對人甲○之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次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玉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