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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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6號原告 阮秀玉 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被告 伍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阮秀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阮秀玉與被告伍志龍間離婚事件(100年度婚字第23號),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為訴訟救助,嗣該事件業經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12日當庭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婚字第23號及100年度家救第5號卷宗查明屬實。
而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回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本院應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000元;又本院因提解被告到庭,支出提解費1,900元,核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並應向原告徵收。合計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9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