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課程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144號上訴人 歐玟利 即臺北市立私立璀璨美容美甲藝術短期補習
班被上訴人 吳姿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課程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82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臺北市私立璀璨美容美甲藝術短期職業補習班係由歐玟利獨資設立,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8年10月31日北市教終字第108310695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原審誤以「璀璨美甲美容補習班、法定代理人歐玟利」為當事人,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第二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如上所述之上訴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報名之美甲開業自由班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1,500元,而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繳交訂金500元,於同年12月20日復繳納3萬元,合計業已繳納3萬500元。惟於107年12月26日、108年1月9日上過2次課程後申請退費,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3條第5款,被上訴人既於開課日起第2次上課後始申請退費,應退還約定繳納費用之50%,則被上訴人總共應繳納3萬750元與上訴人(計算式:6萬1,500元X50%),應再繳納250元與上訴人等語。惟觀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在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二審程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元,此部分聲明亦非合法,併予敘明。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石珉千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