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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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在高雄縣○○鄉○○村○○○路○○號開設「金長興香紙舖」,於民國(下同)88年2月初起至同年3月初止,多次向告訴人丙○○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2之4號之金紙店購買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3千元等數量不多之金紙、銀紙,均當場以現金支付貨款,而取得丙○○之信賴。惟甲○○於同年3月初起,即因向地下錢莊借款,已負債新台幣(下同)100餘萬元,經濟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其為解決自己資金週轉之困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8年3月8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先後多次在上開店舖內打電話向丙○○佯稱其開設之香紙舖急需大量之金紙、銀紙云云,並要求丙○○以月結之方式結算貨款,丙○○不疑有它,遂陷於錯誤而連續自其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2之4號之金紙店內,多次交付價值共達37萬6099元之貨品予甲○○, 林某 詐欺得手後,即迅速轉賣求現,並於同年7月間,搬離上開住處。嗣甲○○交付丙○○之支票並未兌現,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或不為履行,仍僅係被告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況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未依約履行責任,即應成立詐欺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96年9月28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2日偵查中之自白,②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估價單影本28張、支票影本1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丙○○購買價值約2、3千元等數量不多之金紙、銀紙,初期以現金支付貨款,自88年
3月間起要求告訴人以月結方式結算貨款,並以支票支付貨款,迄同年6月28日止,合計積欠告訴人貨款達37萬6099元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其係因週轉不靈始無法正常付款,並無詐欺取財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檢察官96年9月28日偵查中供稱:「88年間有向丙
○○購買金紙及銀紙等物品,積欠37萬6099元。我剛開始都以現金買賣物品,後來因為資金週轉不過來,這37萬多元都未償還。」、「因為我人都在外面流浪,我都在外面做臨時工,但我經濟能力有限,我有誠意要還,每個月多少還一點錢。」、「我向丙○○所進的物品,我都已出售了,我當時在經營金紙店。」、「我貨物出售廟宇,但很多都沒有付,再加上互助會被倒,才沒有錢還丙○○。」等語;於同年10月17日偵查中供稱:「我也想和解,但我本身經濟能力也有限,我一個月可以還3至5仟元。」、「我有去籌,頭期款可以還2萬元。」、「(職業?)臨時工,有時有工作有時沒有工作,收入不穩定。」等語;於同年11月2日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已經有欠債了,所以才向丙○○進貨,想再出售賺取利潤,但當時我有向地下錢莊借錢,貨物賣出去的錢都拿去還債了,才沒有辦法還丙○○的貨款。」、「我進貨的物品都賣掉了。」「(欠款後為何未向丙○○聯絡?)因為我已經跑路了,我當時在外面所有負責大約有1仟萬元。我向丙○○買貨物時,外面欠款大約100多萬元。」、「我想與丙○○和解,我一個月可以還3至5仟元,但最少每個月可以還3仟元。」、「我現在剩一個人,且目前都以打臨工維生。」等語,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緝字第3437號卷第30、31、34、35、42、43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其有積欠告訴人貨款,因資金週轉不靈始無法償還貨款之事實,從未承認其係出於詐欺取財之意圖而向告訴人購買前開金紙、銀紙等物品,故檢察官認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詐欺取財犯行,顯有誤會。
㈡告訴人雖於檢察官88年8月16日偵查中陳稱:「甲○○88
年2月份來向我買貨,買一些金、銀紙,共買二、三千元,都拿現金。三月份他要求月結,我們三月底結帳,約十萬餘,我們收帳, 林勝金 四月初開 姚文定 (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遠期支票,88年5月30日到期,金額10萬(偵訊筆錄誤載為50萬),我並未照會。開票後,他繼續進貨,到88年(偵訊筆錄誤載為87年)5月底共30幾萬。到5月底,5月30日跳票,甲○○再另開票換回之前支票,6月初又開10萬元支票,到6月30日(偵訊筆錄誤載為6月28日)票未到期前,甲○○又叫一萬餘貨,到6月底票又跳票。」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19404號卷第27頁)。惟其於本院97年8月8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大概是從88年間開始向我購買金紙、銀紙,一開始因為數量不多,幾千塊到一萬塊中間,所以他拿現金買,他都是自己來載,然後付現金。後來他說他也是開店面,他要求讓我們簽帳月結,大概是他購買沒有幾次之後的事,我的印象中,是他買差不多不超過十次的時候,他要求月結。每次他買的間隔差不多隔一個禮拜至十天。」、「被告向我要求月結之後,是用記帳方式,一個月之後再去跟他收帳,剛開始去收帳,他也是拿現金。隔一、二個月之後,他才說要開支票。」等語(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向告訴人購買金紙、銀紙等物品至少約二、三個月之後,始以簽發支票之方式支付貨款。另告訴人於檢察官88年9月30日偵查中亦坦承因其是大盤商,會讓零售商開票,對於被告也是讓他一個月結一次帳,且讓他開票等情(見88年度偵字第19404號卷第35頁反面),於本院97年8月8日審理時亦證稱:「其同意讓被告以月結、開支票方式付款,是商場慣例。」乙語(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自88年3月間起以月結、簽發支票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買金紙、銀紙等物品,告訴人亦同意以此方式出售上開物品,係基於商場慣例及彼此間信賴關係。揆諸首揭說明,實難認被告係以社會上之欺罔行為詐取告訴人之金紙、銀紙等物品,換言之,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施用詐術」要件不符。再者,被告向告訴人要求以月結方式支付貨款之後,仍有一、二個月以現金給付貨款,且被告於88年8月31日之前,仍有正常營業,此為告訴人所自承(見告訴人88年8月31日偵訊筆錄,88年度偵字第19404號卷第35頁反面),足見被告向告訴人購買金紙、銀紙等物品時,確係基於正常營業所需而向告訴人購買上開物品,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至於,被告坦承其向被告購買金紙、銀紙等物品時,其已
負債100多萬元等情,縱係屬實,惟從事商業行為本有盈虧,衡諸常情,尚不能謂被告既已負債,即不得再向他人購買物品出售牟利,否則,豈非經營商業一有虧損,即不得再設法賺發利潤,如能坐以待斃而永無翻身之機會?是以,尚難執此即認被告向告訴人購買金紙、銀紙等物品時,即係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向向告訴人購買金紙、銀紙等物品時,既已負債,縱其出售上開金紙、銀紙等物品後,先將所得財物償還其他債權人,致不能給付貨款予告訴人,亦難認其有何詐欺取財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其所辯情節應堪採信。公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購買金紙、銀紙等物品之事實,然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有罪心證,依罪疑唯輕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黃紀錄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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