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
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易處逕註而吊銷,仍於民國96年12月5日上午6時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
0號重機車,從高雄市○○區○○○路(西向東側)193-10號「藍語生活館」網咖前出發(起訴書誤載為藍雨網咖),欲至左斜對角之七賢二路(東向西)與中華三路(南向北)交叉路口處,再轉往中華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先沿七賢二路西往東方向,前行至下一路口處迴轉後,沿七賢二路東往西方向駛回,至七賢二路與中華三路交叉路口時,再右轉中華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沿途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距乙○○為抄捷徑,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標線指示依上開路線行駛,竟直接從「藍語生活館」網咖前,由東南往西北以對角線方向逆向橫越七賢二路,駛至左斜對角之七賢二路(東向西)與中華三路(南向北)交岔路口(詳如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二、適有甲○○(另經本院審理中)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後座搭載 許愛東 ,沿中華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華三路與七賢二路交叉路口處之「彩色巴黎」泡沫紅茶坊前(尚未進入路口),欲左轉七賢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前方路口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因不願停等二次紅燈而作二段式左轉,竟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及車前狀況,直接從「彩色巴黎」泡沫紅茶坊前左轉,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七賢二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詳如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甲○○因均未注意遵守交通標線指示方向行駛及車前狀況,二人所騎機車乃於七賢二路(東向西)與中華三路(南向北)交叉路口處發生擦撞,甲○○及乘於後座之許愛東因而人車倒地,致許愛東受有頭部外傷,經緊急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大同院區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於同日上午9時38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乙○○於肇事後立即撥打119專線,聯絡救護車前來將許愛東送醫,並隨至醫院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 郭建志 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詳如後述),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經查,如事實欄所示之肇事經過,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交易卷第42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6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談話記錄表、車籍查詢及駕駛人查詢資料各2份、採證照片8幀在卷可佐(偵卷第11至20頁、第32至35頁)。而被害人許愛東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經緊急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大同院區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於同日上午9時38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等情,業據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1份在卷為憑(相驗卷第20至35頁),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7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駕駛機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明確(偵卷第12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以對角線方向逆向橫越七賢二路,適有同案被告甲○○駕駛機車自另一方向逆向而來,且二人均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發生擦撞,使乘坐在同案被告甲○○所駕機車後座之被害人許愛東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並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乙○○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同案被告甲○○上開駕駛行為,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而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過失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乙○○自承於96年9月間,已知悉其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易處逕註而吊銷(本院卷第44頁),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欄位編號30、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偵卷第13頁、第20頁)。其已無駕駛執照,本次係無照駕駛肇事致人死亡,依法須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被告乙○○於肇事後立即撥打119專線,聯絡救護車前來將被害人許愛東送醫,並隨往醫院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郭建志表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業據其所供明,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8頁、第6頁背面),並有上開調查報告表(二)欄位編號35、談話紀錄表(訪談地點: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大同院區、訪談人:警員郭建志)在卷可佐(偵卷第13頁、第1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無照駕駛)後減(自首)之。
五、爰審酌被告乙○○明知已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猶違規駕駛機車上路,復未注意遵守交通標線指示及車前狀況,為抄捷徑,直接以對角線方向逆向橫越馬路,而與同案被告甲○○所駕逆向行駛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許愛東死亡,過失情節非輕,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並使家屬陷於長期悲痛,所生損害重大,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為任何賠償,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遵期到庭,於本院審理中並坦承犯行,與同案被告甲○○屢傳不到,不知所蹤相較,犯罪後態度相對較佳,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同案被告甲○○搭載被害人許愛東未依交通標線指示之駕駛行為同有過失,如強令被告乙○○負擔全部責任,並非公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