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提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提字第1號聲請人 黃長煌 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受拘禁人 周瓊英 上列聲請人因提審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接受提審之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24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現行提審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提審法尚未施行,先予敘明);又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5款、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拘禁人周瓊英在大陸地區涉嫌票據詐欺,為廣西梧州市公安局於102年8月21日發布逮捕證,並依據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提出協助請求。受拘禁人在臺灣地區外涉嫌犯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業經內政部廢止受拘禁人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99年1月11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等節,有內政部103年1月16日內授移服桃縣惠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又受拘禁人業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依法予以強制出境,並暫予收容至103年3月17日,受拘禁人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由移民署人員接送至機場準備出境,且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已無移民署人員在旁一節,亦有移民署103年1月17日移署專一桃縣坤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6頁)。是受拘禁人現已未受逮捕拘禁,自與憲法及提審法所定得聲請法院提審之規定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