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555號聲請人 楊黃淑子 相對人 楊肅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黃淑子之子,即相對人楊肅斌,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聲請宣告相對人楊肅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楊黃淑子為楊肅斌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之精神診斷證明書為憑,惟依前揭法律規定,仍須由本院與鑑定醫師共同訊問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本院為此安排聲請人應偕相對人前往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醫院萬華院區精神科接受醫師鑑定及本院訊問,第一次安排時間為民國101年12月11日,詎聲請人因相對人有暴力反抗而不敢偕相對人前往醫院接受鑑定,致該次無法完成鑑定訊問;嗣本院再次安排於102年1月22日至前揭醫院鑑定訊問,詎聲請人仍因相對人反抗而未偕相對人前往接受鑑定;嗣本院再次安排於102年2月21日由本院與前揭醫院精神科 羅家駒 醫師前往聲請人住家鑑定訊問相對人,詎當天羅家駒醫師到達聲請人住家後發現相對人為躲避鑑定而先行離家,經電話聯繫本院,作成公務電話紀錄,是以該次仍無法完成鑑定;以上有本院安排鑑定時間的函文、書記官與聲請人的電話聯絡紀錄、羅家駒醫師與書記官的電話聯絡紀錄在卷可稽。
四、因本件聲請人遲無法偕相對人前往醫院,亦無法留住相對人在家,俾接受醫師與本院的鑑定訊問,致本案無從依法鑑定相對人精神狀況。是以,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