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得桂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成
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
,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
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按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關
於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毋須比較新舊法
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新臺幣
1,800元,係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偵
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反面、第40頁),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雖具
狀陳明本件犯罪事實已另經本院判決,惟查,依卷附之本院
104年度簡字第65號、第178號及第179號刑事判決判決之
犯罪事實,未包含本件犯罪事實,此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
故被告於此之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