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五六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被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將裁定正本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計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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