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鄞常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鄞常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18號被告鄞常珅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臺中○○○○○○○○)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鄞常珅自民國109年10月10日23時許起,至翌(11)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之公園內,飲用啤酒後,先搭計程車返家,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許,騎乘牌照號碼NBR-772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梅川東路與旅順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盤查時,發現其有飲酒跡象,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鄞常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復請審酌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且被告並無前科,然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同意接受之緩起訴處分條件為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即自109年11月4日起,至110年5月3日止),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5000元,並得由本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但未履行條件,則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巽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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