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敏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敏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貿然騎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如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758號被告吳敏雄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5日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25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後,仍於同日21時1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至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1段與景和東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酒味濃厚,經警測試吳敏雄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敏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許芳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