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宥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宥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宥鑫於民國110年10月3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之小吃店內,飲用威士忌及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東山路交岔路口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宥鑫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110年10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39頁、第43頁、第53頁至第55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本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並於109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方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於5年內之110年10月3日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足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亦自陳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見偵卷第37頁),前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前開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前科,仍為本案犯行,顯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素行不佳,甚而測得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實不需寬待;惟考量本案因警攔查而未造成任何事故,犯後損害尚微,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高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3頁被告110年10月3日警詢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