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紹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紹欽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蘇紹欽於肇事後,主動報警處理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110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紹欽於本案發生時屬酒醉駕車,其因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鄭連勝 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姓名時,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竟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要非輕微,且迄今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考,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彌補,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復衡以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與情節、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