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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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4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子○○被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癸○○被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壬○○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 律師被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辛○○被告乙○○原名 吳鴻昇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 律師被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原名 吳耀森 .被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原名 林純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林純謹」記載,應更正為「戊○○(原名林純謹)」。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純謹業於99年2月8日改名為戊○○,有戶籍謄本乙紙在卷足憑,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詹培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