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素珍書記官吳伊婷通譯顏文照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7年12月17日、90年4月3日,以87年度偵字第2100號、90年度毒偵字第1139、1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
1、2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嗣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2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
9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2案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4年8月1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復因2次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確定,經減刑為7月、9月,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7年3月2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97年9月22日下午2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巷9之4號住處內,及於97年12月10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住處,均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各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24日15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內查獲;另於97年12月11日9時5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與鎮南路口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素珍
書記官吳伊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