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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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丙○○前因竊盜、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2案經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民國98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9年5月24日13、14時許,前往其友人甲○○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巷○號住處,見甲○○在其住處客廳沙發上午睡甚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置於該客廳茶儿上之汽車鑰匙1串,隨後即以該鑰匙開啟甲○○所有、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並開啟電源發動引擎,竊取甲○○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甲○○於同日14時30分許,發現該自小客車失竊,於同日16時50分報警協尋,並向鄰居商借腳踏車,騎車外出找尋,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斗六市○○路與太平路口,見丙○○進入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欲將該自小客車駛離現場,隨即上前拍打車窗,並要求丙○○與其前往警局銷案,丙○○乃趁隙逃跑,在太平路114號前為警逮捕而查獲。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㈢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㈣蒐證照片4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交通工具,竟竊取友人之車輛代步,惟車輛已由被害人自行尋獲領回,及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