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金里 被告 李嘉惠
董振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月30日以100年度調偵字第221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1年3月13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40號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金里由女兒 陳美善 於民國99年2月3日下午3時許辦妥 廣聖 出院手續,99年2月4日上午至高雄博正醫院掛號,中午12時11分報到與照X光,距離出院不到24小時,並非處分書中所謂14日或多日。㈡此博正醫院X光片DVD(99年3月18日製作)紀錄聲請人自2月4日起迄掛號及拔除左手手指鋼釘手術與入出院,非處分書所指多日。㈢期間間包括高醫、 榮總 在內未隨書狀遞交,是相信檢察官應該會查察聲請人就醫資訊,最後選擇海總乃女兒陳美善居住附近。並提出附件骨科博正醫院掛號單及聲請人骨科博正醫院X光片DVD光碟1份。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258條之
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
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李嘉惠及董振禎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30日以100年度調偵字第221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1年3月13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40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收到上揭處分書後,於101年3月22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逕自聲請交付審判,參照前述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應逕予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川傑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