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15號上訴人張 杜怜娟
張中懋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瑩懋 被上訴人 梁娉 立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複代理人 林厚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1日在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張中懋有殺人未遂之不法侵害〔案號: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657號〕,固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然此部分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原侵權行為事實之補充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不實謊言和財資證明通過法律扶助基金會財資門檻,而受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協助得以繳納裁判費及獲多位免費律師之協助,以不實及造假、隱匿手段,誣告伊,致伊房子遭查封(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06號民事事件、98年度司執全字第931號、98年度裁全字第1512號);又被上訴人以不實謊言誣賴伊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行(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10號刑事案件),並使台北地檢署就該署受理之98年度偵字第9763號、99年度偵字第5003號、98年度他字第9299號案件草率結案;又因法扶基金會律師協助被上訴人說謊,誤導原法院98年度婚字第503號、98年度家聲字第766號、98年度家調字第29號、98年度家護字第19號、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74號事件之承審法官發生不合常理審理方式與態度;而法扶基金會律師使被上訴人與張中懋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張○行為更加偏差,降低伊欲藉法律(原法院98年度少護字第126、127號、100年度少護字第54號)使張○迷途知返之努力。而被上訴人對伊等提起之妨害名譽、誣告、偽證等告訴,均遭駁回(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777號、第2778號、98年度他字第10715號),被上訴人另對伊等提起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67號民事事件,其以不實謊言和財資證明受法律扶助,再利用法扶基金會律師之協助,以不實及造假、隱匿手段,誤導及欺騙法院,以誣賴及陷害伊等,對伊等造成騷擾、威脅,以致罹患失眠、惡夢、焦慮、憂鬱、失憶、失智等病症,造成伊等精神及財產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本件事發時起至賠償金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張中懋間之離婚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訟(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74號)尚在進行中,撤銷訴訟(原法院99年度訴字2406號)須待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結果,始行判決,是強制執行程序亦無從撤銷。又上訴人 張杜怜娟 曾以「我兒子很倒楣,穿人家不要的舊鞋」等語污辱伊,經判決有罪(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10號),另上訴人張中懋為減少剩餘財產,明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
2小段第523地號、3小段第26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383號12樓之9、八德路2段374號6樓之5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由伊保管中,並未遺失,卻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出具不實之切結書,表示該等所有權狀遺失,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為不實事項之登載,經判決無罪(原法院99年度訴字2406號、本院98年度上易2462號)。另伊曾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等告訴,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伊所提出之訴訟,刑事部分上訴人已被起訴且判刑者,顯罪證確鑿,伊無任何不法,而上訴人被起訴但未被判決有罪者,係因無法證明有直接故意,實則確有為構成要件行為,至於上訴人經不起訴部分,僅因欠缺證據證明其犯行,伊未明知不實而為告訴,民事部分則均在繼續中,伊所提假處分業經法院之准許,均係合法行使權利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反觀上訴人對伊提出訴訟之部分,均遭法院駁回,顯見其毫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則經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提出不實財資證明,以獲法扶基金會律師之協助,對伊提起數宗民、刑事訴訟,致伊受有財產、精神上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各該訴訟行為具不法性,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一)經查,本件上訴人張中懋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上訴人張杜怜娟、張瑩懋分為張中懋之母親及胞妹。而被上訴人因其與張中懋婚後感情不睦,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並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及未成年子女張○之扶養費,案經原法院受理(案號:98年度婚字第503號)。而張中懋於前揭離婚訴訟前以買賣為由,將其名下房地移轉予張杜怜娟,被上訴人遂向原法院院聲請對張杜怜娟之財產為假扣押獲准在案(案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12號)及提起撤銷訴訟(案號:99年度訴字第2406號)。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張杜怜娟於97年9月24日下午某時,於台大醫院張中懋病房外,以「我兒子很倒楣,穿人家不要的破鞋」侮辱被上訴人,及張中懋與張杜怜娟明知張中懋所有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於被上訴人保管中,竟於97年9月15日向地政事務所出具切結書,表示該等權狀已遺失,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等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涉嫌公然侮辱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提出告訴,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061號、第11062號),經原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判認張杜怜娟犯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台幣6000元,至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因欠缺犯罪故意,故判決張中懋、張杜怜娟無罪,嗣檢察官上訴遭本院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原法院98年度婚字第503號判決、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1061號、第11062號起訴書、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10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62號判決、系爭建物登記簿及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36、37-51、147-148、325-336頁),洵堪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實謊言和財資證明通過法扶助財資門檻限制,受法扶基金會協助得以繳納裁判費及獲多位免費律師之協助誣告伊、查封伊之房產,且使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763號、99年度偵字第5003號、98年度他字第9299號案件草率結案、協助被上訴人說謊,誤導法院,致伊受有損害云云。惟按法律扶助制度之設,旨在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如法律諮詢、調解、和解、法律文件撰擬、訴訟代理或辯護、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之扶助等),以保障人民權益,為法律扶助法第1、2、3條所明定。是無資力之人,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申請法律扶助,其目的在立於公平之基礎下,順利實施訴訟權能,維護其權益,以達憲法平等保障人權之目的,為法定權利之行使,非不法之行為。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無資力之資料或陳述,縱經查明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而僅涉撤銷法律扶助之准許及向受扶助人追還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其他費用之事(法律扶助法第22條規定參照)。至於被上訴人(受扶助人)訴訟權能之實施對上訴人構成不法侵害,應依被上訴人之行為具體憑斷,與法律扶助程序無涉。是上訴人僅執被上訴人不應受法律扶助而獲准法律扶助,逕指其受法律扶助提起訴訟,係對渠等之不法侵害云云,自嫌乏據。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對伊等提起多起民、刑事訴訟,對伊等造成騷擾、威脅,致罹患失眠、惡夢、焦慮、憂鬱、失憶、失智等病症,造成伊等精神及財產之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⑴伊對上訴人張杜怜娟、張中懋提起公然侮辱、偽告文書之告訴,係因張杜怜娟97年9月24日下午某時,於台大醫院病房外,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我兒子很倒楣,穿人家不要的破鞋」等語,侮辱被上訴人;另張中懋為防離婚時分配財產予被上訴人,乃與張杜怜娟基於犯意聯絡,明知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由伊保管,並未遺失,竟於97年9月15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出具不實之切結書,表示權狀已遺失,使不知情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等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再於97年10月20日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由全數轉移至張杜怜娟名下,而上開事實經檢察官偵查並提起公訴後,業經原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判認張杜怜娟犯公然侮辱罪,處以罰金新台幣6000元,至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因欠缺犯罪故意,故判決張中懋、張杜怜娟無罪,嗣檢察官上訴遭本院判決駁回確定(相關案號:台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365號、98年度偵字第11061、11062號、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10號、本院98年度上易2462號);⑵伊與張中懋婚後感情不睦,被上訴人乃向原法院訴請判決離婚,併給付剩餘財產及未成年子女張○扶養費(相關案號:原法院98年度婚字第503號、98年度 司家調 第354號、98年度家調第29號、98年度家救字第89號、本院100年家上字第174號);⑶又張中懋於前揭離婚訴訟前以買賣為由,將其名下系爭土地建物移轉予張杜怜娟,伊遂向原法院院聲請對張杜怜娟之財產為假扣押獲准及提起撤銷訴訟(相關案號: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512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931號、98年度抗字第1360號、99年度訴字第2406號);⑷又 伊嗣 發覺上訴人張中懋與訴外人 林綺娟 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始提起妨害家庭訴訟(相關案號: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1063號);⑸另98年8月26日16時30分許,上訴人張瑩懋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在原法院第13法庭內陳稱:伊自從與張中懋結婚後,便一直在外交男友,對婚姻不忠等語;98年3月17日上訴人張杜怜娟亦於對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512號裁定之抗告狀內,載稱:伊於婚後亦已顯露另有男友欲詐騙張中懋財產等語,伊始提起妨礙名譽等告訴(相關案號: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5270、15271號、99年度他字第2778號),上開訴訟,有上訴人被起訴且判刑,顯見罪證確鑿被上訴人無任何不法;有上訴人被起訴但未被判決有罪者,則經法院認有為構成要件行為,但因欠缺犯罪故意,至於上訴人經不起訴部分,僅因欠缺證據證明其犯行,伊並無明知不實而為告訴,而民事部分則在繼續中,伊提出假處分均經法院核准,並無不法可言等語綦詳,且有原法院99年度訴字2406號判決、98年度裁全字第1512號裁定、98年度易字第1810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易2462號判決、原法院98年度婚字第503號判決、台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1061、11062號起訴書、98年度偵字第11061、11062、110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洵非無據。而上訴人就此雖逐案一一指摘,惟查:被上訴人提起對上訴人張杜怜娟、張中懋、張瑩懋先後分別提起公然侮辱、偽造文書、妨害家庭、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於各該案曾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權狀原本、張杜怜娟稱「我兒子很倒楣,穿人家不要的破鞋」等語之錄音譯文、張中懋與訴外人林綺娟之通聯記錄、簡訊翻拍畫面照片26張為證,而偵查中上訴人張杜怜娟自陳:確有向被上訴人稱:「我兒子很倒楣,穿人家不要的破鞋」等語,亦有於向購買系爭土地建物後,與張中懋辦理權狀遺失補發之事;張中懋則自陳切結書係伊同意書立,證人張○(即兩造未成年子女)亦證稱張杜怜娟有罵被上訴人破鞋、系爭土地建物權狀平日由被上訴人保管等語,業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106
1、11062號起訴書、98年度偵字第11061、11062、11063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原審卷第38-40、162頁)。另張杜怜娟就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512號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代理人為張瑩懋)時,有稱被上訴人於婚後亦已顯露另有男友欲詐騙張中懋財產等語之事,則有本院98年度抗字第1360號裁定載明(本院卷㈠第30頁抗告意旨欄參照),足見被上訴人提起前揭刑事告訴,非無所據。又被上訴人提起離婚等訴訟,係以上訴人張中懋有外遇,欲與伊離婚,而伊與張中懋及其家人纏訟不休、張中懋之母張杜怜娟並公然侮辱伊,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為由,而審諸斯時上訴人張杜怜娟業因公然侮辱被上訴人經法院判處罰金,上訴人亦對之提出恐嚇等多項告訴,足見被上訴人稱伊與張中懋之婚姻已有嫌隙,洵非無據。又被上訴人對張杜怜娟、張中懋關於系爭土地建物買賣提起撤銷訴訟聲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請提供擔保禁止張杜怜娟處分系爭土地建物,係以張中懋於97年9月間因車禍住院治療,意識薄弱,同年10月22日始出院,而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由伊保管,並未遺失,詎有以張中懋名義於97年9月16日申請補發權狀,嗣並97年10月20日辦理系爭土地建物買賣及申請移轉登記,而張中懋於住院期間曾於97年10月8日以書面向伊提出離婚要求,故該買賣移轉系爭土地建物之行為有詐害伊債權而脫產之情形為由,並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張中懋自書文書、建物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地政事務所函文為據各情,有被上訴人之民事聲請狀、民事準備狀一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0-2
3、37-45頁),則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在其執有中,經張杜怜娟於張中懋住院期間以張中懋名義申請補發報遺失進而為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並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認張杜怜娟、張中懋有於婚姻關係消滅前脫產,詐害其權利之情事,提起撤銷訴訟及聲請假處分,自難謂無正當理由。據上,被上訴人檢具相關件證提起前揭民刑事訴訟維護其權益,係在法律所保護權利範圍內行使權利,合於一般提出訴訟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權利構成違法,自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上訴人實施訴訟權能之結果最終縱經檢察官、法院為不起訴、無罪、駁回之判決,亦難執之認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為濫訴。又上訴人聲請調閱前揭各案卷,以明被上訴人有不實陳述、隱匿之事,或涉訴訟實體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惟與訴訟權能實施合法與否之認定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不實及造假、隱匿手段,誣賴及陷害伊等,對伊等造成騷擾、威脅,致伊等受有精神及財產上之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前主張伊涉犯侵占與恐嚇危害安全、誣告等罪行,對伊提起告訴,惟均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9763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5003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上聲議字第4343號處分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52-68頁),經核被上訴人辯詞與前揭處分書記載相符,洵堪信實。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以前揭告訴事實所稱之不實及造假、隱匿手段,誣賴及陷害伊等,對伊等造成騷擾、威脅,致伊等受有精神及財產之損害云云,亦難信為真實。上訴人就此亦聲請調閱各案卷宗,以明被上訴人有不實陳述、隱匿之事,然此僅涉被上訴人於前揭各訴訟之實體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與訴訟權能實施合法與否之認定無涉,已如前述,故此部分經核亦無調查之必要。
(五)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有迴護訴外人 方殿文 之言詞行為,伊等合理懷疑被上訴人有可能意圖為錢而謀害張中懋致死、買通訴外人方殿文,以假車禍方式謀害張中懋云云(本院卷㈠第271、27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審諸上訴人所稱上情,係事發後依被上訴人之言行所為之臆測,惟渠等就被上訴人有與訴外人方殿文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有為殺人犯行之主觀犯意聯絡,犯罪行為之計劃,其後並有為犯罪行為之分擔等事實,則迄未具體主張及舉證以實其說,而渠等前以被上訴人及方殿文涉犯殺人未遂罪責提起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偵查後,依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判決書、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件證,以系爭車禍肇事原因為方殿文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未保持適當間隔及採取必要的閃避措施,而與已因酒後駕車操控力不佳之張中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所致,且被上訴人及方殿文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並無彼此通聯紀錄,與共犯庭前聯繫相互勾串案情之常情不符,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殺人未遂犯行,尚難單憑上訴人片面且毫無根據之指訴,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訴前揭犯行各情,有台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65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㈠第300-303頁)在卷可考,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對張中懋有殺人未遂之不法侵害行為云云,自難憑採。至於上訴人就此聲請調閱刑事案卷,以明被上訴人有前揭犯行,然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明載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殺人未遂犯行,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就此部分卷證有何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可得援用及待證之有利事實為何,復未具體主張,徒稱本件有前揭刑事案卷可證,請求調閱云云,自難憑採,核亦無調查之必要。
(六)末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等提起民刑事訴訟,對伊等造成騷擾、威脅,以致罹患失眠、惡夢、焦慮、憂鬱、失憶、失智等病症,造成伊等精神及財產之損害云云,惟引發失眠、惡夢、焦慮、憂鬱、失憶、失智等病因多端,而法律訴訟行為及程序,依吾人一般智識經驗,尚不致造成前揭病症;另因訴訟費用支出交通費、影印、規費、裁判費、律師酬勞等費用共計30萬元及其損害之詳細內容為何,與本件上訴人所稱之被上訴人前揭各該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迄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逕稱渠等因被上訴人前揭各該行為生有精神及財產損害共計
60萬元云云,洵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所指之被上訴人所為各行為具不法性,並與事故所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依侵權行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遂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陶亞琴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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