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82號原告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簡志偉 被告 劉振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方面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固對被告劉振輝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上載明係針對毀損案件,惟經本院查詢結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尚未將上開被告涉嫌毀損案件移送本院審理,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依照前述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即無從附麗於刑事程序中為之,是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惟原告仍得在前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凃啟夫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