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再易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67號再審原告 林志洋 再審被告 黃子健
林意琦 邱爵榮 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6月28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8萬元,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2月2日、99年10月15日分別所為98年度訴字第2798號補費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6、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9,420元,惟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爰依同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