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869號抗告人 林志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子健 、 林意琦 、 邱爵榮 、 陳明雄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98號裁定,提起抗告(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整,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叁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以裁定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