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附民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75號原告 林凱淵 被告 黃再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0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林凱淵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黃再元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再元所涉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08號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該案裁定及105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08號卷),茲原告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遲至同年12月7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證(參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頁),徵之上開法條規定,顯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