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糖粉壹包、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
一、吳志彬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7年8月19日確定;㈡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34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刑,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12月1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99年1月21日始出監),迄99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㈢再於
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2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3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租屋處內(起訴書略載為新北市○○區○○路○○○巷之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糖粉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同一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8)日凌晨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涉嫌竊盜案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080公克,驗餘淨重0.1047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糖粉1包、注射針筒3支、玻璃球1個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志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年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1080公克,驗餘淨重0.1047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4張附卷可稽,並有糖粉1包、注射針筒3支及玻璃球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4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8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末查,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1080公克,驗餘淨重
0.1047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1.2550公克,驗餘淨重1.2006公克),經送驗後,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然該物為糖粉,併同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及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相關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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