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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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進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2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4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5月2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㈠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3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同法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刑,復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9年6月21日執行完畢;㈣繼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1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更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18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0年8月22日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㈦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1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㈧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㈣至㈧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3年9月29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4日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公司宿舍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104年4月1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14日2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60公克,驗餘淨重0.0258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進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4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260公克,驗餘淨重0.025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44
489號毒品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260公克,驗餘淨重0.025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只,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