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朴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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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交簡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火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9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99年度交易字第315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火木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余火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8年6月26日,經本院以98年度朴交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99年8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果菜市場內,與友人一同飲用高粱酒及米酒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結束,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LTM-926號)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
2時42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里○○路與平和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反應遲緩,行車不穩,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而滑倒,並撞及 劉有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0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㈠證人劉有為之警詢筆錄、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㈣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屬信實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8年6月26日,經本院以98年度朴交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自91年起至今,已曾4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在案,本件已是第5度違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竟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惡性非輕,且酒醉駕車對於其他行車用路人之身體、生命、財產安全,潛藏極大之危險性,暨衡以被告本件酒醉駕車行為,自行滑倒,並撞及劉有為車輛,幸未釀成災害,尚未造成他人之實害,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寄居於友人家中,左眼失明又重聽,身罹殘疾,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另建議依刑法第89條施以禁戒處分乙節,經查,被告雖有數度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惟各次行為均已間隔相當時日,僅憑該等前案紀錄,尚難認定被告有酗酒情形且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此外,依卷存證據資料,亦難認有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89條規定「酗酒成癮」之要件,爰不併予諭知禁戒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