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嫚徽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541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9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嫚徽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嫚徽因經濟拮据,雖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自己於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擄鴿勒贖、擄車勒贖等恐嚇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於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存款帳戶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年度某日,在臺南市東區後甲圓環,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於臺灣銀行永康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董博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擄鴿勒贖集團使用,而以此方法幫助上開自稱「董博」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擄鴿勒贖恐嚇取財集團人員從事恐嚇取財之犯行。嗣上開自稱「董博」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擄鴿勒贖恐嚇取財集團人員取得前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擄得如附表編號
1、2所示被害人飼養之賽鴿以後,先後於102年1月22日下午20時許、102年1月25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恫稱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飼養之賽鴿,要求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贖回等語,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心生畏懼,分別依對方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2所示轉帳金額,轉帳至上開臺銀帳戶內。嗣因如附表編號
1、2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孫嫚徽對於前揭時地以前開方式幫助該自稱「董博」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擄鴿勒贖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從事恐嚇取財犯行之事實供認不諱,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戶印鑑卡、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如何因遭致恐嚇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1、2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轉帳金額轉帳至被告申請開立之前開臺銀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 李絲芸 、證人即被害人 張榮俊 之女 張婷詠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太保市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前開臺銀帳戶,確已為該自稱「董博」之成年男子及其屬之擄鴿勒贖恐嚇取財集團之成員用以從事恐嚇取財之犯行無疑。從而,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孫嫚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幫助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犯2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幫助詐得之財物較多,情節較重之幫助恐嚇被害人李絲芸,使被害人李絲芸交付7,530元一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聲請人雖僅就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賣予自稱「董博」之成年男子,幫助該自稱「董博」之成年人士及其所屬擄鴿勒贖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張榮俊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45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賣予自稱「董博」之成年男子,幫助該自稱「董博」之成年人士及其所屬擄鴿勒贖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李絲芸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幫助他人恐嚇取財,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僅係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所得利益非鉅,暨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1│李絲芸│102年1月22日下午8時12分│7,530元│├──┼────┼────────────────┼──────────┤│2│張榮俊│102年1月25日中午12時50分│7,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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