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95號原告 蕭政忠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蕭政忠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4日8時32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行駛於慢車道,因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3月26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遂於110年4月1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0年5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第1款)等規定,以110年6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要旨:
1.新北市道路若欲於○○道區○○○○○道,應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依規定以雙白線○○○區○○○○道為快車道,外側車道為慢車道,並設置慢車道禁行汽車告示牌,如原告起訴附件之新北市○○區○○○路之照片。
2.原告於110年3月24日8時3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一段,往台北市方向行駛,惟該路段並無標誌「機慢車專用道」或設置「慢車道禁行汽車」告示牌,且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未以雙白線之標線區分屬於快、慢車道。綜上所述,原告於本案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可知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劃設準則,並無原告於起訴狀中陳稱之諸多限制,原告雖於起訴狀中泛言系爭地點快慢車道設置有疑義等情,惟其所提出之理由均無法律上之依據,渠等主張均為無理由,本件標線劃設均依法而為而屬於合法有效存在之一般處分,其規制效力並無疑義。
2.查採證影片所示,原告於系爭路段確實有行駛於慢車道之事實無誤(採證光碟之「Z0000000000000000000-0.mov」),核其行為即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之規定而構成本件違規,被告據以裁處,應無違誤。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3月24日8時32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行駛於慢車道,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舉發違規路段未設有機慢車專用道之標誌或設置禁行汽車之告示牌,且無雙白實線○○○區○○○○○道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3月24日8時32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行駛於慢車道,因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3月26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之7日內檢舉期限)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遂於110年4月1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2個月內之舉發期限)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5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民眾檢舉資料、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5月2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03857999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7月3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03867076號函、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73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及第87頁至第88頁、第81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及第95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3月24日8時32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行駛於慢車道,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以舉發違規路段未設有機慢車專用道之標誌或設置禁行汽車之告示牌,且無雙白實線○○○區○○○○○道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無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
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規定
;「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二公尺以上之寬度。道路設有劃分島;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分隔島之兩側,與劃分島間隔至少十公分。」,核上開設置規則,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作區分,係以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為不同罰鍰標準。渠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5月2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03857999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本案業經重新檢視採證相片及行車紀錄器影片,旨揭汽車於○○區○○路○段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違規行駛慢車道之事實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復對照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所附之採證照片以觀,清楚可見在檢舉人車輛所行駛之右側道路地面上繪有白實線,則參酌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此為快慢車道分隔線,此即表示檢舉人車輛所行駛之車道為快車道,而在檢舉人車道外側之右側道路即為慢車道,而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03/2408:32:14至08:32:19時,均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右側之慢車道上等情,如此,姑不論舉發違規現場有無設有機慢車專用道之標誌或設置禁行汽車之告示牌乙節,然該現場道路既已繪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即足已使一般汽車駕駛人知悉內側車道為快車道,而外側車道慢車道,而原告竟仍然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3月24日8時32分,行駛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外側之慢車道,則客觀上,非但已足構成「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然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從而,原告以舉發違規路段未設有機慢車專用道之標誌或設置禁行汽車之告示牌,又無雙白實線○○○區○○○○○道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即屬無理難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