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7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鈺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鈺嵩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鈺嵩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4行「執行論」,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陳鈺嵩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31號判決撤銷改判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8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上開侵占之罰金刑,於108年1月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7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文正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第11行「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文正』之成年男子」,更正為「由『吳文正』前往上址」;第15行「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指示『吳文正』」,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某處,由「吳文正」前往」;倒數第3行「再由該詐欺者將點數存入上開樂點公司GASH會員帳戶內」,補充為「再由該詐欺者於109年12月24日18時6分、同日18時8分將點數存入上開樂點公司GASH會員帳戶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知曉詐騙集團成員有在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便先於臉書上刊登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訊息,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文正」之成年男子至新竹向同案被告 史家慶 收購如聲請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再依被告之指示將門號至桃園出售予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用於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並於詐騙告訴人後,使用告訴人所交付之點數卡序號存入至上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戶內所用,以遂行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被告與「吳文正」以如上方式,彼此相互利用,以達共同幫助詐欺取財本案告訴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吳文正」就本案犯行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就此,未予敘明,顯屬疏漏,應予補充。
㈡、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文正」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值均不甚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向同案被告史家慶所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他人作為本件幫助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個門號SIM卡係以新臺幣(下同)800元售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見偵查卷第142頁訊問筆錄),而本件被告共賣出8個門號SIM卡獲利6,400元,此即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603號被告陳鈺嵩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鈺嵩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其雖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先自行於臉書網站張貼收購門號之訊息(收購者連絡電話為陳鈺嵩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109年11月8日夜間,在新竹縣竹北市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文正」之成年男子,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收購史家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等8張預付卡門號(詳如附表所示)後,復於109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24日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指示「吳文正」將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以每個門號800元為代價,出售並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收得本案門號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2月23日13時41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申請GASH會員帳號(會員編號:DZ0000000000號,EMAIL帳號:
[email protected]),旋即於109年12月24日17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 蘇湘雯 ,向蘇湘雯佯稱:其於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將被扣款,需協助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蘇湘雯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4日17時57分許,依指示購買價值共計1萬5,000元之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該身分不詳詐欺者,再由該詐欺者將點數存入上開樂點公司GASH會員帳戶內。嗣因蘇湘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湘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鈺嵩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代價,而將本案門號出售並交付他人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對方跟伊保證說會正常使用,伊才會販賣門號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前開時間,向告訴人蘇湘雯施用上開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門號所申辦之樂點公司GASH會員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GASHPOINT交易單、告訴人提供之電話截圖、樂點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及登入IP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調閱使用者申請單及回復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收購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已自承於臉書張貼訊息收購門號並將
所收購門號販售予不熟識之人等情,亦核與證人史家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FB刊登借款截圖及門號0000000000號調閱使用者申請單及回復資料在卷可稽,衡諸常情,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使用,手續甚為簡便、快速,且費用低廉,除非意圖以他人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否則無需向他人取得門號使用,是依一般生活之常識、經驗,均應知他人使用人頭電信門號,係欲藉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以之隱匿真實身分。況近年來利用報刊雜誌、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收購而來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追查,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理解。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相當智識能力,且有一定之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之道理,故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無需提供任何勞務,而僅需提供電話門號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事,豈能無疑,然被告竟輕易交付上開門號予素昧平生毫不相識之人,堪認被告對於其交付之電話門號將有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乙事有所預見,足證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檢察官黃冠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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