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3號原告 蘇清吉 被告 陳次郎 兼訴訟 陳清和 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次郎邀同被告陳清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8月9日起至87年8月8日止,按月息二分計算利息(即每月利息4萬元)。詎被告陳次郎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20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被告陳清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8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4萬元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陳次郎邀同被告陳清和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於87年8月8日清償,並按月計付4萬元之利息,迄今本金均未清償,及原告請求自87年8月9日起計算利息等情均不爭執,惟以被告目前經濟有困難,無法一次清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為月息二分(即每月計付利息4萬元),相當於週年利率24%,依上開規定,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原告請求之利息逾週年利率20%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抗辯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一次清償云云,但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被告所辯,自不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8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莊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