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人就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22號聲請人震陽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股東因無意繼續經營,於民國99年6月4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以99年6月8日為解散日,並選任甲○○為清算人,已報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9年6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93223718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為此依公司法第83條、第326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檢附最新變更登記表、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資產負債表、刊登申報債權公告之報紙及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函、選任清算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各1件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股東臨時會於99年6月4日選任甲○○為清算人,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足憑,依前開法條規定,應由清算人甲○○向本院聲報就任,聲請人以其名義聲報清算人就任,與法不合,無從准予備查。。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慧儀